(2016)冀053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732号原告:梁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我俩经人介绍定亲并于1991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孩刘某2,1999年生育次女刘雪园,2003年生育男孩刘某3。我俩由于缺少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儿子已经十几岁了,我仍然挨打,2015年正月被告再次殴打我,我只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提出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双方诉状所诉子女情况和婚姻过程都对,现在我同意离婚;我抚养孩子,抚养费我承担;债务各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梁某依法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孩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雪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3。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5年农历正月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现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刘某1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对方离婚。审理中原告梁某提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其亲戚款2万余元,被告刘某1称其名下还有债务3万余元。诉讼中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原告梁某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在双方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1也表示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三个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已经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人。次女刘雪园及长子刘某3,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较为适宜,故次女刘雪园由原告梁某进行抚养,长子刘某3由被告进行抚养,因长子年龄较小按理原告梁某应当支付相应的部分抚养费用,但被告刘某1表示独自承担抚养费,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自理;关于共同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再进行分割,债权人可持凭证向原、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因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次女刘雪园由原告梁某抚养,婚生长子刘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韡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