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冰雪,王俊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60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530992-6。法定代表人:李安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安福,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婉绮,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欣芮,女,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晨,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泽南,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序,男,193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英华,女,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俊楠,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冰雪,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筱筱,女,200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吕雄杰(王筱筱的舅舅),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曦,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被告腾龙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3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寇某洋的抢救费24800元;被告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张某凤驾驶腾龙公司所有的渝A1G5**号小车,由重庆往梁平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1670+74km处时,因超速冲入对面车道与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车相撞,造成张某凤、王某明及渝B3Z5**号车乘车人张某英、黄某合、吕某莲、吴某云死亡,邹某青、罗某虎经抢救无效死亡,渝B3Z5**号车乘车人寇某、寇某洋、王某昆、邹某芳、黄某涵、杨某民、袁某玲、王某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本中心经审核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该院垫付了寇某洋的抢救费用24800元。此后,虽经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责任人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腾龙公司、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共同辩称,1、腾龙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责任者,张某凤也不是腾龙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张某凤因个人私事借用公司车辆发生的事故,所以腾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已经放弃对张某凤遗产的继承,所以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3、本案事故责任方王某明将非客运车改装成客运车辆运营,并且超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责任也有相应的认定,王某明应承担至少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共同辩称,王某明在本次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赔偿;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向相关的伤者主张本案的抢救费,原告未取得相关伤者的同意直接向我方主张赔偿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小车由重庆市城区往梁平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70km+74m处(重庆市长寿区境内),车辆以不低于122km/h的速度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带开口活动护栏后冲入进城方向车道内,渝A1G5**号车车头右前部与进城方向由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右部发生碰撞,两车接触后小客车发生顺时针旋转并侧翻,小客车左侧车头与轿车右侧车身接触并推行至紧贴应急车道护栏,小客车向左侧翻并继续旋转至停止,渝B3Z5**号客车发生掉头并向车身左侧侧翻,造成渝A1G5**号车驾驶张某凤、渝B3Z5**号车驾驶人王某明、乘车人张某英、黄某合、吕某莲、吴某云死亡,邹某青、罗某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B3Z5**号车乘车人寇某、寇某洋、王某昆、邹某芳、黄某涵、杨某民、袁某玲、王某豪受伤、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人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车在限速公路超速行驶、撞击道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驾驶人王某明驾驶私自加装车内座椅的车辆、人员严重超员的渝B3Z5**号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因此认定张某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英、黄某合、吕某莲、吴某云、邹某青、罗某虎、寇某、寇某洋、王某昆、邹某芳、黄某涵、杨某民、袁某玲、王某豪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伤者寇某洋于2015年1月30日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2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25320元未支付。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申请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通知,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寇某洋的抢救费24800元。同时查明,张某凤驾驶的渝A1G5**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腾龙公司,被告李安福系驾驶人张某凤的丈夫,被告李婉绮、李欣芮、李晨系张某凤的女儿,被告梁泽南系张某凤的母亲。诉讼中,被告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凤的遗产继承权。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系驾驶人王某明的父亲和母亲,被告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系王某明的子女,被告黄曦系王某明的继子,王某明的妻子吕某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申请书、关于寇某洋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关于寇某洋未结算费用的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调取的张某平和李安福的询问笔录,系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的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进行的询问,证实张某凤到梁平的原因和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张某凤驾驶渝A1G5**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人王某明驾驶的渝B3Z5**号车相撞,致寇某洋等多人受伤和多人死亡,经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明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辩解王某明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某凤和王某明应对事故造成寇某洋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张某凤赔偿70%,王某明赔偿30%。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救助机构,代张某凤和王某明垫付了伤者寇某洋的医疗费24800元,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张某凤和王某明追偿。因张某凤和王某明均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和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凤驾驶的渝A1G5**号车系被告腾龙公司所有,张某平和李安福在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张某凤一直使用该车,并参与腾龙公司的经营管理,当天使用该车也是为公司办事。虽然证人张某平、张桂芳、谢某成在此次事故的其他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张某凤��梁平是因其姐夫谢某成的父亲办生日,是因私事而使用该车。但张某平和李安福在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其真实性比庭审时的证词的真实性更强,因此,本院认定张某凤长期占有并使用渝A1G5**号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在事发当日也是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因此,张某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腾龙公司承担,被告李安福、李婉绮、李欣芮、李晨、梁泽南作为张某凤的继承人均不承担责任。王某明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明的遗产进行赔偿,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作为王某明的继承人在继承王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7360元;二、由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王某明的遗产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440元,并在继承王某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腾龙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王召序、吴英华、王俊楠、王冰雪、王筱筱、黄曦负担6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