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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栋、赵乐与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栋,赵乐,李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5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人事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乌拉特中旗社保局职工,现住址同上。系付栋的妻子。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乌拉特中旗新忽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付栋、赵乐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栋、赵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生,被上诉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栋和赵乐是夫妻关系,付栋、赵乐于2015年8月份向李小军经营的化妆品店赊购化妆品等货物,共计货款213633元。现李小军诉至法院,要求付栋、赵乐给付货款213633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栋、赵乐就其向李小军购买化妆品等货物的事实和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栋、赵乐应当向李小军给付货款。诉讼中,付栋、赵乐提供的证据并非李小军向其出具的货款收条,且付栋、赵乐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时已与李小军原本书写的字条内容不一致,付栋、赵乐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李小军支付全部货款,故对于付栋、赵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付栋、赵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军货款2136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由付栋、赵乐负担。上诉人付栋、赵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仅凭货物清单及证人证言即认定付栋欠李小军货款是主观臆断,没有说服力。另外,付栋通过司法程序由执行局执行李小军所欠付栋借款,且至今未执结,李小军在执行程序中对本案货款未曾提及,根据日常经验,付栋已经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李小军答辩称,付栋、赵乐认可在李小军处拿货的事实,只是辩称货款已还清,但付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6)文检鉴字第24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销)货单上“货款清共8页合计金额:21万多”以及“李小军”的签名均为李小军本人所写”;该所作出(2016)痕迹鉴字第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货款清共8页合计金额:21万多”/李小军/2015年10.20”送(销)货单上的“李小军”的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李小军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赊销化妆品的数量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已经结清货款213633元各持己见。经审查,李小军应当承担付栋、赵乐向其赊销化妆品货款未结清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文检鉴字第24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货款已结清的证明力优于刘建平、索鸿飞的证人证言证明货款未结清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李小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小军对送(销)货单上“货款清共8页合计金额:21万多”以及“李小军”的签名是否为李小军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该鉴定为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李小军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被依法确认,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付栋、赵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小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