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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侯雪霞与杨国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雪霞,杨国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394号原告侯雪霞,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臣,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侯雪霞诉被告杨国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雪霞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国臣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和利息,原告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一年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剩余房款,提出继续使用该房款给原告出利息的要求。原告无奈,只好继续这样下去,直到2015年3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不予给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听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了别人。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国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侯雪霞单位安阳市地税局集资建房,该房屋由原告侯雪霞购买。2010年9月27日,原告侯雪霞与被告杨国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杨国臣自愿购买甲方侯雪霞座落在安阳市××(××)地税局温馨家园四号楼四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96平米,车库36平米,总计面积232平米;2、上述房产(含车库)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3,乙方将首付款壹拾贰万元付给甲方,余款肆拾万元由乙方使用,使用期一年,每年使用利息肆万捌仟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0年9月26日乙方将首付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付给甲方;乙方应在2011年3月6日付给甲方第二期利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如果甲方需要用款,应提前10天将需要用款的金额和时间告诉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需要的款项如数付给乙方,甲方应将提前所付款项的利息退还给乙方;4,甲方收到首付房款的同时将房屋钥匙交与乙方;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乙方,该房屋产权由甲方转到乙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侯雪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购房手续票据五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杨国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雪霞与被告杨国臣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乙方,该房屋产权由甲方转到乙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被告杨国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侯雪霞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合同未履行完毕,诉争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