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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灯,陈金荣,陈兵,朱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扬子中路111号。负责人:朱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南东路。法定代表人:陈灯女,总经理。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被告:陈灯女,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所地扬中市。被告:陈金荣,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所地扬中市。被告:陈兵,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所地扬中市。被告:朱海洋,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所地扬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之间的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朱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扬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90000元,及利息255818.75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从2016年8月19日起利息利率按9.333%计算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长江花城四期24幢10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与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兵、陈灯女、陈金荣、朱海洋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4.判令优先受偿不动产抵押物;5.判令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兵、陈灯女、陈金荣、朱海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笔,贷款金额合计399万元,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将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陆拾陆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6月16日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贰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为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保证;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合计39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约,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万元,利息25581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朱海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9元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6.222%,逾期年利率为9.333%;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后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8日扣除朱海洋169308.77元,扣除陈兵1015.72元,扣除陈金荣1705元,扣除陈灯女1867.23元,2016年9月22日扣除陈兵1.3元,原告总计已扣除被告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173898.02元,尚欠原告贷款余额为3809930.56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以厂房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在事实,有原告提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朱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809930.5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XX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33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原告对被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扬中市西来桥镇中心路10号厂房,厂房所有权证号为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2015第514号,债权数额为500万元】;3.被告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陈灯女、陈金荣、陈兵、朱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忠川、张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