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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534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03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喀左县XX镇XX街****号。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XX镇XX村*组。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04月开始,我在朝阳县台子镇牟杖子村饲养土鸡。2015年09月2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公鸡675只,共计2297.96斤,每斤15元,合计价款34469元。装车后,被告在记账单上书写了欠条,写明欠公鸡款34400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款。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9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2015年4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书面“养殖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养鸡场。我投资104000元,原告投资15000元至20000元,我俩共同管理。我们共同经营两个月就散伙了,当时有8000只鸡和3780只鹅。我俩约定,鸡归原告养,鹅归我养,鹅抵顶合伙投资款2.3万元。我们共同经营期间,欠饲料款7000元。我们散伙后,我弟弟替原告赊购饲料欠款3.2万元。我在原告处拉鸡的目的是抵顶我弟弟给原告赊购的饲料款3.2万元及原有拖欠的饲料款7000元,抵顶后原告尚欠饲料款4600元。我们散伙后,我给原告拉饲料,原告欠我运费8800元,为原告还乌兰河硕粮库饲料款1000元,给原告电话费500元。原告欠张金利租赁大棚款,在我手借走3200元。我投资的10.4万元,去掉鹅款抵顶2.3万元,原告还应当退还我投资款8.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合作协议”,并开始在朝阳县台子镇牟杖子村饲养鸡鹅,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协议内容为:“2015年4月8日开始合作饲养鸡鹅,合作人员刘音彤、吴某某,投入款平均分,利益平均分,损失平均分,合作期限一年。如合同期限内有违约者,将取回自己的本金,不予分配损失、利益。如果毁约,将鸡鹅养殖产品出栏时予以退回本金。此合同期限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2015年6月14日,被告提出退出养殖合作。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共同饲养的鸡8000只归原告所有,鹅3780只归被告所有,当日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协议内容为:“退股协议,由于吴某某家庭原因,要求退出股份,退出饲养鸡鹅合作,鸡归刘音彤所有,不再和吴某某发生任何关系,鹅归吴某某所有,不再与刘音彤发生任何关系。经双方同意,解除此次合作关系。由于共同使用大棚日期(2015年4月8日-6月14日),等2016年4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时,应按租赁协议执行。2015年6月14日解除合作协议,此退股协议生效。建设鸡舍时,有吴某某绿网,等租赁到期时还回吴某某”。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每斤15元的价格向原告赊购鸡675只,计2297.96斤,合计价款34469元,被告装车后在原告的记账单上书写了金额为344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公鸡款叁万肆仟肆佰元,2015.9.25,吴某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饲养鸡鹅于2015年6月14日解散,原告分得鸡8000只,被告分得鹅3780只。被告质证,无异议。向本院递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4400元。被告质证,对欠款条无异议,称其在原告处拉鸡的目的是抵顶其弟给原告赊购的饲料款3.2万元及原有拖欠的饲料款70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养殖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开始合作饲养鸡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利均分,亏损共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在共同经营期间拖欠饲料款7000元,散伙后其弟为原告赊购饲料欠款3.2万元,原告拖欠其运费8800元,其为原告还饲料款1000元,给原告电话费500元,借给原告现金3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电话费500元,该款系被告还货款,其余均否认,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欠条、“退股协议”,被告递交的“养殖合作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解除了合作饲养鸡鹅协议,原告对共同饲养的8000只鸡享有所有权,被告对3780只鹅享有所有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鸡675只,欠货款34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货款500元,现在被告实际拖欠货款33900元。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原告拖欠饲料款、为原告还饲料款及向其借款等为由抵顶拖欠的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3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守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