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柳盛巧与叶志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盛巧,叶志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978号原告柳盛巧,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辉,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昌思军,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惠良,公司总经理。原告柳盛巧诉被告叶志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6096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209956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40948元/年×20×0.2);被抚养人生活费:46164元(母亲:28853元/年×0.2×11年÷2+儿子:28853元/年×0.2×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4、护理费:464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23800元【6000元/月×(29天+90天)】;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5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项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096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叶志辉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盘文礼、被告叶志辉的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全昌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0月20日01时25分许,叶志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松园大厦公交站台路段时,轿车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柳盛巧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柳盛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志辉当场弃车逃逸,后于当月22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盛巧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泰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虽诉请被告华泰保险承担商业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起诉讼,故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叶志辉承担。三、伤残等级2016年1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2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中,被告叶志辉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且上述费用未在本案诉求当中,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众桦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且自2014年8月6日起居住在众桦公司宿舍;2、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7日正式上班;3、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六、护理费:464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诉请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为4640元(58431元/年÷365天×29天)。七、误工费:8052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8052元(2030元/月÷30天×29天+2030元/月×3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900元(100元/天×29天)。九、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叶志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3500元已由其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42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有母亲及儿子需被抚养,由原告及其他一个抚养义务人及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被告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的计算时间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44231元(母亲:28852.77元/年×0.2×11年÷2人+儿子:28852.77元/年×0.2×4.33年÷2人)。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248415元(不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叶志辉承担,即叶志辉需赔偿原告13841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盛巧118000元;二、被告叶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盛巧138415元;三、驳回原告柳盛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63元,由被告叶志辉负担1364元,由原告柳盛巧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