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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美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华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美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华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431号原告:梅美冰,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章,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梅美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华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美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美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1218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42470.54元;3、判令被告李华章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事实一、2016年3月30日,原告梅美冰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由板岗往东坑大汇仓的方向行驶,8时50分,行驶至台城镇东坑信昌塑料厂路口时,与由李华章驾驶的粤J×××××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转入信昌塑料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美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美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梅美冰的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梅美冰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休息1个月,术后1年半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需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后原告因事故造成反复头晕于2016年4月28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另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间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5次,其中2016年5月14日的门诊复查××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三、原告梅美冰的伤残情况:2016年8月15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梅美冰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鉴定报告与医院记录不符,评定结果缺乏客观性,且该鉴定报告存在低残高评的情形,鉴定结果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关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不同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四、原告梅美冰及其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原告梅美冰为农村户籍,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供了台城上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台城镇上朗路104号404房的《租赁房屋合约书》、台山市台城镇上朗路104号404房的房产证、房租以及水电费结算单14张,证明原告梅美冰从2015年1月起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上朗路104号404房,经本院向台山市台城镇上朗路104号404房的屋主伍伟英的女儿伍宇春核查原告梅美冰提交的《租赁房屋合约书》的居住情况,伍宇春在调查笔录上确认原告梅美冰至今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两年多,《租赁房屋合约书》出租方签名确是其父亲伍伟英本人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镇上朗路104号404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梅美冰为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向本院提供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台山市海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台城大汇仓服装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梅美冰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在台山市海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00元,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台城大汇仓服装店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本院对原告在台山市海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原告从2016年4月才开始在台山市台城大汇仓服装店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台城大汇仓服装店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原告为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台山市端芬镇海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台山市端芬镇山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山市育才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儿子梅晓锋(2003年12月31日出生,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学习,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为2人);母亲温银绪(1957年6月23日出生,农村户籍,扶养年限为20年,抚养人为3人)。五、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李华章驾驶的粤J×××××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梅美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梅美冰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44832.5元,门诊费579.47元,合计45411.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2016年4月25日、6月8日和7月7日门诊相关的病历资料及医药清单,2016年5月4日住院费用无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上述门诊和住院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由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门诊的病历资料和2016年5月4日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以及收费票据,本院对上述门诊和住院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梅美冰共计住院21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梅美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有手动修改痕迹,该住院时间应按5天计算,由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收费票据记录的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4日,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第二次住院时间为6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综合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梅美冰主张护理费计算143天,由于原告梅美冰第一次住院15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需陪护,但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陪护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梅美冰伤残情况,酌定原告梅美冰出院后的陪护时间为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合共需陪护2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梅美冰的护理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至于原告梅美冰第二次住院的6天,由于住院医嘱没有载明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有实际发生陪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梅美冰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共143天,由于原告梅美冰第二次住院时间6天和医嘱休息时间相重合,不宜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的误工时间为137天。原告梅美冰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由于本院对原告梅美冰在台山市海隆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600元计算,故原告梅美冰的误工费为7306.67元(1600元/月÷30天×137天)。6、交通费。原告梅美冰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梅美冰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梅美冰及其陪护家属在原告梅美冰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美冰在定残之日已满34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梅美冰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伤残等级比率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梅美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2171.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美冰主张其儿子的抚养费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抚养费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20%×5年÷2人];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29562.53元(22171.9元/年×20%×20年÷3人],故原告梅美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40648.48元(11085.95元+29562.53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梅美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酌定为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1、车辆维修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梅美冰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梅美冰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项合计244315.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8511.9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93983.15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82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梅美冰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华章没有向原告梅美冰垫付过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梅美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华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华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梅美冰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美冰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38511.97元(48511.97元-10000元),被告李华章应承担30%,即11553.59元(38511.97元×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梅美冰11553.5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美冰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梅美冰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损失83983.15元(193983.15元-110000元),被告李华章应承担30%,即25194.95元(83983.15元×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梅美冰25194.9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美冰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8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20元(10000元+110000元+1820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美冰36748.54元(11553.59元+25194.95元),两项合计共158568.54元(121820元+36748.5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梅美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梅美冰148568.54元(158568.54元-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原告梅美冰的损失,则被告李华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梅美冰148568.54元。二、驳回原告梅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梅美冰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