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务宝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务宝,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0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97号原告:曹务宝,男,汉族。被告:周龙,男,汉族。原告曹务宝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务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龙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3000元。2、要求被告周龙给付财产保全费4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为1.5%,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龙无答辩。原告曹务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财产保全费收据一份、孙吴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务宝要求被告周龙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曹务宝提交了周龙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为凭,被告周龙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曹务宝与被告周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周龙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曹务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务宝要求被告周龙给付5个月的利息30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务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务宝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罗艳芹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