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中林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林,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向小波,南京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辉、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京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王中林与南京水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王中林是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工作负责人,组织施工经南京水建公司授权,王中林并不保管南京水建公司公章,但涉及重庆兴宏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园林绿化公司)、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建设公司)、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城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均盖有南京水建公司公章,一审认定这些合同系王中林借用南京水建公司名义所签,南京水建公司未参与错误。且(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中林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主持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工作,并与南京水建公司经理张庆虎一起以南京水建公司人员的身份参加项目指挥部的相关会议。相关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均是南京水建公司派人解决。3.王中林出具给南京水建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王中林应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保证金均已支付完毕,南京水建公司请求王中林承担的均是实际施工单位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南京水建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巴渝新居合作协议》),致业主解除《重庆市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巴渝新居框架协议》),进而赔偿实际施工单位的损失,因此,应由南京水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中林即使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基于《巴渝新居合作协议》产生,而非基于挂靠产生。且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系因南京水建公司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南京水建公司承担。4.王中林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载明,协助处理渝北区人民法院、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导致南京水建公司损失问题,故应由南京水建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向重庆中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建设公司)追偿而不应由王中林承担该笔费用。南京水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巴渝新居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涉案工程系王中林实际投资、组织施工与业主单位结算并约定“上述项目结算款,在抵扣相关债务金额后,由项目部实际投资人王中林所有”,《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与王中林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对外债务由王中林承担,故王中林系借用南京水建公司的名义,与南京水建公司实际形成挂靠关系。对外使用南京水建公司的公章、南京水建公司张庆虎参加业主单位的会议符合挂靠的特征。3.王中林在诉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与业主单位确认并由业主单位支付。4.《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海力建设公司、三峡城建公司案款由王中林承担。结合每笔款发生的具体情况看,王中林也应承担相关损失。5.一审审限问题由二审法院审查,即使审理期限长,也只损害南京水建公司的利益,而不损害王中林利益。南京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中林支付其代垫款项140万元及利息;二、由王中林赔偿损失2651490元及利息;三、王中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南京水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为“判令王中林赔偿损失3451490元及利息”。于2015年1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为“判令王中林赔偿损失6625682元及利息”。于2015年4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为“判令王中林赔偿损失786973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8日,南京水建公司(甲方)与王中林(乙方)签订《巴渝新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约1887亩土地进行合作建设。其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1)巴渝新居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包括新居住宅3000套,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商业旅游设施;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区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工程。(2)沿江大道,约16.5公里。建设期为1年。项目总投资暂定为19亿元,实际投资额以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审计确认的结算为准。项目建设模式为BT模式;即业主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回购,投资方负责征地款的垫付和项目资金的筹集及项目工程的实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模式:1、甲乙双方共同参与与项目业主的所有谈判并以甲方名义签署项目投资建设的相关协议;在项目所在地共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以下统称“项目实施机构”);该项目公司以股份制形式组成;其中乙方派任董事长,以其前期投入、社会资源及投融资渠道等占有股份60%,乙方就本项目的业务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甲方派任总经理,占有股份40%,在本协议和与业主的BT投资建设协议、与相关金融机构的融资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向项目实施机构出资1000万元,项目指挥部及相关临时设施由甲方负责;根据项目实际需求,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位资金1400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到位资金15000万元,总额不超过30000万元;甲方应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由项目实施机构与分包商、设备材料供应商、相关金融机构等项目实施的相关单位签署分包、采购、融资等合同,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的实施及与项目实施直接有关的活动均以项目实施机构名义进行。3、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对本项目的股份收益及风险承担责任。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项目公司的所有合同的谈判签约及资金收支管理。乙方负责项目的融资及资金运作,负责解决前期建设单位所需的2.6亿元资金,落实金融机构提供给甲方10亿元的投融资承诺(证明),对业主单位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2011年12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村委会)(甲方)与南京水建公司(乙方)签订《巴渝新居框架协议》。该《巴渝新居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江津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项目业主为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村委会);项目建设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占地约1887亩,具体为:1、巴渝新居及其配套设施项目;商业旅游设施;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工程。2、沿江大道,约16.5公里公路工程。建设期原则上为1年。项目总投资暂定为19亿元。该协议载明:二、项目投资合作方式:(一)自本协议生效后按照甲方工作进度需要,由乙方于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项目前期费用至资金共管账户,总额为2.6亿元,由甲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建设及其他费用支出。(二)由乙方按甲乙双方协商所确定的本项目二个单项工程的建设时序及规划设计要求,全额融(垫)资完成其施工建设任务。(三)自项目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建设成果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单位,单项工程移交日即为该单项工程回购期起算日。……七、乙方履行担保(一)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计1亿元。自乙方在2012年1月30日前将1.6亿元项目前期费用足额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上述1亿元保证金转作甲方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10亿元金融机构资信证明。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南京水建公司、王中林并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融资投资义务。后王中林以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组织实施了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并以南京水建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将部分工程分(转)包给其他施工人。2012年8月30日,双溪村委会向南京水建公司发出通知,以南京水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约,项目前期费用到位极不理想,没有实质上的资金投入建设,导致进入8月份以来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等为由,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下午5时起该项目区内停止施工。2013年3月13日,双溪村委会(甲方)与南京水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重庆市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之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巴渝新居框架协议》;二、凡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对外所签署相关合同协议,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本协议解除前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概与甲方无关。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凡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未实施的建设内容,由甲方自行筹资进行续建。2013年7月19日,双溪村委会(甲方)与南京水建公司(乙方)签订《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2、因乙方资金周转等方面的原因,无法按期投资建设,项目进展缓慢。双方已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了《关于解除﹤重庆市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之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有关龙华巴渝新居项目的投资建设关系。3、“南京水建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系乙方为方便项目建设管理而在江津区设立的项目经营管理机构,其有权代表乙方处理项目建设结算及收取结算价款等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资金投入均系王中林筹资投入。现就解除项目投资建设关系后的结算支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通过转(分)包单位向甲方支付了部分保证金或前期费用。对于项目转(分)包单位直接或以乙方项目部名义支付至甲方账户的保证金或前期费用,已由甲方直接返还给相关转(分)包单位,由甲方支付上述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328692.05元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与上述转(分)包单位的纠纷。二、对于乙方于2013年3月13日前已完成的单项工程结算总价,以乙方与分包(转包)单位均签章确认的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单项工程结算总价为80825923.65元。三、对于乙方在解除项目投资建设关系前因完成项目建设内容而根据《巴渝新居框架协议》所支出和应获得的项目管理成本及其他费用,由甲方一次性包干补偿1212388元给乙方。四、因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规模压缩并提前解除,给乙方造成了一定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9088075.67元。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及代付转(分)包工程价款及各项费用合计104642482.8元。六、乙方所获得单项工程结算总价、包干补偿费及项目部补偿费用等共计108455079.37元,在抵扣甲方已付及代付费用104642482.8元后,甲方实际应向乙方支付的项目结算价款为3812596.57元。七、对于乙方所获上述项目结算价款,由甲方按下述办法支付给乙方:由于乙方与三峡城建公司、海力建设公司等两个分(转)包单位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双方同意待乙方与该两个分(转)包单位的纠纷解决后,由甲方凭生效法律文书或相关结算手续直接支付给上述两个分(转)包单位,支付后尚有余额的,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上述项目结算价款在抵扣相关债务金额后,均由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实际投资人王中林所有,并由甲方支付给王中林。九、乙方保证妥善处理涉及分(转)包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涉及王中林的承包或投资纠纷,不因此导致群体性上访、阻拦项目工程续建施工。否则,每发生一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王中林在该协议后签字。同日,王中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同意张庆虎代表南京水建公司与双溪村委会签署该“结算协议”;二、该“结算协议”中所规定的应收款项由本人收取,该协议中规定的应支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应退保证金(见附表)均由本人负责,与南京水建公司无关。三、本人负责保管的“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印章,不得再用于其他与本项目无关的项目。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四、协助处理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导致南京水建公司总部损失993481.50元。南京水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垫的140万元材料款及借款由南京水利公司和王中林协商解决。另查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亨公司)诉南京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四川乾亨公司与南京水建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二、南京水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乾亨公司违约金10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该判决书载明“从客观事实上看南京水建公司与双溪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后,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及王中林一直代表南京水建公司在履行双方的协议,即使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王中林没有代理权,四川乾亨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王中林有代理权,故该项目部及王中林为履行框架合作协议与四川乾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也应系代理南京水建公司的行为,代表了南京水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宣判后,南京水建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由此可见,该框架协议实为招商投资协议,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南京水建公司代行业主权利,故该框架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关于王中林在本案中是否代表南京水建公司与四川乾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审法院通过对质证证据的分析,认定王中林的行为代表南京水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该事实的认定上,采信证据合法,说理充分,予以支持,不再赘述。”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四川乾亨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津法民执字第0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南京水建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1038822元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账户。该款于2013年9月23日划拨到账。重庆万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团公司)诉南京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4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南京水建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向万团公司支付赔偿的损失600000元;二、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万团公司不再向南京水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损失等);三、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0元,由万团公司负担。2014年1月24日,南京水建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支付了600000元。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以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在该院执行申请人彭国鑫与中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该院向其送达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57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协助执行人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停止支付中昶建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4万元的协助执行事项,擅自向他人支付现金175万元。经该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及南京水建公司逾期未追回为由,裁定协助执行人南京水建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彭国鑫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划拨提取了南京水建公司的银行存款993418.50元。2014年10月10日,兴宏园林绿化公司与南京水建公司之间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南京水建公司支付兴宏园林绿化公司“江津龙华巴渝新居工程项目部驻地绿化工程”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80万元。同年同月17日,南京水建公司向兴宏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了80万元。2013年7月,雷洪因与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合同纠纷而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雷洪与南京水建公司、王中林达成调解协议:由南京水建公司、王中林退还雷洪保证金28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的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该款利息。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扣划了南京水建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174192元,执行完毕。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海力建设公司诉南京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水建公司支付海力建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2015年2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南京水建公司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一案,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由南京水建公司赔偿海力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共计480293.2元。该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1662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7254元。2015年2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南京水建公司提出上诉一案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水建公司赔偿三峡城建公司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以三峡城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为基数从交纳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并由南京水建公司赔偿三峡城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费共计426090元。该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5924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南京水建公司负担9563元。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向南京水建公司执行了(2014)津法民初字第05340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9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8号三案案款共计1244052元。一审诉讼中,王中林曾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后自愿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水建公司对其代垫款项14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因法院司法行为而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损失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是否享有向王中林追偿的民事权利。南京水建公司与王中林自愿签订《巴渝新居合作协议》,议定双方投资成立股份制公司,共同采取BT模式开发经营双溪村委会发包的巴渝新居建设项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随后,南京水建公司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业主双溪村委会签订《巴渝新居框架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但在签订《巴渝新居合作协议》后,南京水建公司并未履行与王中林在项目建设地点成立股份制项目公司,向项目公司投资1000万元,并派任总经理的约定,王中林也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融投资义务,即双方并未按该合作协议履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南京水建公司与双溪村委会所签《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巴渝新居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系王中林筹集投入,王中林实际参与《巴渝新居框架协议》解除后的工程结算过程、结算价款扣除相关债务后的款项归王中林所有的事实以及王中林在双溪村委会与南京水建公司签订《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的同日所出具《承诺书》,可以认定王中林系在南京水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的情况下,以南京水建巴渝新居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独自筹资组织施工,并以南京水建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实际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是借用南京水建公司名义和资质履行南京水建公司与双溪村委会达成的《巴渝新居框架协议》。虽然南京水建公司否认对王中林实施这一行为进行了授权,但从其与双溪村委会解除框架协议及结算中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对该借用行为,南京水建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实际变成了挂靠关系。在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外部债务依法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则可依法或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巴渝新居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系王中林筹集投入,结算后的所有款项包括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管理费用及一次性解约补偿金都由王中林享有,王中林通过《承诺书》承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应收款由其本人收取,所规定的应支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应退保证金均由其本人承担。尽管《承诺书》中,只列举了“工程款、材料款及应退保证金”,但对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中规定的“妥善处理涉及分(转)包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涉及王中林的承包或投资纠纷”所产生的债务,同样应属王中林《承诺书》中由其承担的“结算协议中所规定的应支出”款项范围,故南京水建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承诺书》向王中林追偿。王中林虽在《承诺书》中对赔偿南京水建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损失993481.50元,以及南京水建公司为巴渝新居建设项目对外代垫款项140万元表述为由其与南京水建公司协商解决,但该993481.50元赔偿款系王中林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事项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王中林承担,而140万元代垫材料款及借款,亦属王中林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同样应由王中林承担。综上,王中林独立投资并以南京水建公司名义实施的巴渝新居建设项目,在其获得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收益后,也应承担南京水建公司为巴渝新居建设项目对外代垫材料款及借款140万元,以及因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支付的款项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南京水建公司在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中因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为:1、因四川乾亨公司诉讼案被执行款项1038822元;2、因万团公司诉讼案履行调解书确定债务600000元;3、因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造成损失被裁定执行赔偿款项993418.50元;4、因兴宏园林绿化公司诉讼案履行调解书确定债务800000元;5、因雷洪诉讼案被执行款项3174192元;6、因海力建设公司、三峡城建公司等三诉讼案被执行款项1244052元。以上款项共计7850484.50元。对于南京水建公司请求追偿债务利息问题,由于南京水建公司借用资质给王中林使用,致自身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追偿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京水建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王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南京水建公司对外代垫款1400000元。二、由王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南京水建公司因巴渝新居项目建设对外承担债务而遭受经济损失7850484.5元。三、驳回南京水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中林以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主持项目部工作,并与南京水建公司经理张庆虎参加业主组织的会议。(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海力建设公司与南京水建公司签署的合同上加盖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印章、王中林签名。三峡城建公司、兴宏园林绿化公司与南京水建公司合同上有南京水建公司字样的印章。兴宏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由王中林签字同意支付。调解书调解给付兴宏园林绿化公司的是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京水建公司在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中因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支付的款项,是否有权要求王中林承担。本院认为,南京水建公司在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中因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支付的款项,有权要求王中林承担。理由如下:虽然南京水建公司与王中林签署了《巴渝新居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未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所在地共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即项目实施机构),分别派任董事长、总经理,各占一定股份,由项目实施机构与分包商、设备材料供应商等签署合同,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虽然以南京水建公司名义与双溪村委会签署了《巴渝新居框架协议》,但该协议解除后结算形成的《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了王中林实际投资人的地位,并确定了王中林实际享有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工程结算总价、项目管理成本及其他费用、提前解除《巴渝新居框架协议》的损失补偿等结算价款,也确定了前述结算价款抵扣相关债务后由王中林所有。南京水建公司在该结算协议上盖章、王中林签字,并且王中林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同意《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故通过南京水建公司与王中林前述行为可知,双方已确认将《巴渝新居合作协议》约定的成立独立法人资格项目公司、分别派任董事长、总经理,各占一定股份,由项目实施机构与分包商、设备材料供应商等签署合同,共同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变更为,由王中林投资组织施工、并由王中林享有相应结算总价、承担相关债务。南京水建公司派人参加业主指挥部组织的相关会议,签署结算协议等,派人参加项目对外分包产生的诉讼,均不能改变王中林已确认的《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王中林称,南京水建公司参与组织施工,应按《巴渝新居合作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和《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南京水建公司、王中林通过该结算协议表达的意思不符。虽然与三峡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南京水建公司字样的印章,但《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了三峡城建公司和海力建设公司的债务。虽然与兴宏园林绿化公司的合同上盖有南京水建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兴宏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上,王中林直接签字同意支付。且调解给付兴宏园林绿化公司的是工程款、保证金,这属于《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王中林享有权利的范围,也属于王中林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责任的类目。虽然王中林出具的《承诺书》表述“协议中规定的应支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应退保证金(见附表)均由本人负责”。但根据《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可知,王中林应享有的权利是结算价款抵扣相关债务后的剩余金额。王中林单方通过《承诺书》载明的支出类目并不能改变由双方签字盖章的《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第八条载明的内容,即由王中林承担与结算相关的债务。且通过《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王中林享有的结算价款包含提前解除《巴渝新居框架协议》的损失,因此,提前与分包单位解除合同的损失当然属于应由王中林承担的与结算款相关的债务。至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系发给南京水建公司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项目部,不能证明未履行法院通知的协助执行义务非系主持该项目部工作的王中林所致,而是南京水建公司所致。王中林对南京水建公司承担该责任后,可以向中昶建设公司追偿。另,王中林通过《承诺书》,确认了南京水建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垫140万元材料款和借款的事实,虽然其表示要协商解决。但并无已与南京水建公司协商解决的证据,南京水建公司通过诉讼请求王中林偿还该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王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且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3元,由王中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