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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璐与龚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璐,龚修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285号原告:马璐,男,1987年8月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龚修权,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马璐与被告龚修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修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修权支付柴油款22603.3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龚修权赔偿16个储油桶的损失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油合同》,当日原告将16个储油桶和柴油一并运至被告的施工工地,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柏松签收,计货款19565.96元;同年3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又将柴油送至指定地点,收货人仍是李柏松,计货款23037.3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原告柴油货款20000元,尚欠22603.3元至今未付,16个储油桶也拒不归还。被告龚修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供油合同,证明原、被告与2016年2月1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0#柴油,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收货后20日内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送货单二张、借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运送金额为19565.96元的0#柴油,收货人为李柏松,同时李柏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马璐柴油桶16个,价值100元/个;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3037.34元的柴油,收货人为李柏松;3、证人安正琴、陈荣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李柏松系龚修权指定的收货人,接收了马璐送至工地的柴油;4、原告马璐陈述,被告于2016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璐与被告龚修权签订的《供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后,应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因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故被告龚修权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22603.3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占有原告的储油桶16个拒不归还,应折价赔偿,双方约定按100元/个折价计算油桶价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修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璐柴油货款2260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龚修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璐的储油桶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龚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