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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352号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南五马路248号1门,组织机构代码57345626-7。法定代表人冯元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利,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16号。经营者滕美。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利,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系从事酒水饮料等批发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酒店。应被告需求,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货物。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4,275元。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货物,被告应如数支付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辩称,我需要回去和财务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签订了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乙方(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签章处签字为“刘雅楠”。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价值共计55,000元的出库单26份。出库单显示客户为夜蒲。另外,原告还出具了价值225元的退货单一份,退货单显示客户为夜蒲。另查,刘雅楠系当时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的实际管理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出库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提供酒水饮料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午夜酒店给付货款54,275元,被告逾期未能向法院提交财务核实的结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茅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夜蒲西餐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