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杜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154号原告:张涛,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杜建伟,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涛与被告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建伟返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涛与被告杜建伟系亲戚关系,被告杜建伟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遂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涛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底全部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建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张涛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杜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杜建伟向原告张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借到原告张涛现金9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返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涛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杜建伟是否向原告张涛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涛陈述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杜建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杜建伟向原告张涛借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欠条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杜建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涛要求被告杜建伟返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张涛已预交),由被告杜建伟负担。被告杜建伟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代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