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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施国潮与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潮,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996号原告:施国潮,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原告施国潮与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乐领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乐领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33万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拟建厂房,遂与原告签订厂房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厂房附属工程的建设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进度、各施工项目施工价格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进场施工,附属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完工且经组织验收合格。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施工合同工程款为36.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对剩余工程款33.10万元要求扣减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剩余工程款33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春乐领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春乐领带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施国潮与被告春乐领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附属工程,工程进度为自6月9日起施工,在6月25日前完工。协议中,双方对各施工项目的价款进行了分项约定,并约定等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15年10月底至11月份初付工程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厂房附属工程款总计330000元整。另查明,1.原告施国潮无建筑施工资质。2.对本案讼争的厂房附属工程所涉的主体厂房工程部分,2015年7月21日,嵊州市规划局出具浙规核字第330683201500011南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确认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2015年8月26日,主体厂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3.现被告已将厂房出租使用。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国潮系个人,庭审中自认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春乐领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然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已将厂房出租使用,应当认定上述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包施工的厂房附属工程的实际竣工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故本案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支付施国潮工程款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国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计3198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18元,由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