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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08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帆。该公司职员。被告:赖利明,教师。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赖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利明向本院提出对贷款申请报告中借款人的签名及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借款期间、抵押期间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思村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6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1.275%,并以被告自有房产及铺面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利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9414元(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对原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732.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房他证安字第x号他项权证,(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担保人、违约责任);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贷款诉前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5、2015年放款确认书三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12日、15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1.22%的事实;6、面谈面签记录表(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被告赖利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提供的涉案贷款的抵押已过期,原告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至今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记不清,以证据为准。被告赖利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贷款诉前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没有2015年6月11日前所借的贷款,被告曾用自己家里的房屋、铺面登记抵押给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处所借的这笔贷款已还清给原告及原被告的抵押合同已经结束,有关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事实;2、平江县城关镇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儿子儿媳及两个孙女)共同居住,被告办理抵押时他们没有签字,抵押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赖利明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贷款发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贷款申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非被告自己所写,签名也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该报告内容和签名明显为两种字体,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个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后来填写上去的,而且时间的字迹与开始的字迹有明显的差别,合同第一页被告没有签字,不排除换掉的可能性,被告与思村信用社约定的抵押和借款时间是一年,后填上去的时间是两年,合同中的签字有明显的两种字体,两种笔迹,但合同的字是被告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核对的两份合同的原件,两份合同原件均系双面打印装订成册,未发现换页迹象,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借款期限应当是一年,本院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赖利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办理抵押登记并不需要家庭成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明,已经证实该抵押物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其它共有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院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思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万元,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思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天岳开发区书院路育才花园的平房城字第xxx号、第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思村信用社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贷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在合同约定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平江县安定房地产管理所核发了编号为平房他证安字第100**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6月24日,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贷款已经结清。2015年6月11日,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9.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0.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前述三笔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1.22%。三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3月23日。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核准,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间及最高额抵押期间是一年还是二年?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是多少?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本案系被告自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审核后同意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来贷款,双方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真实,且贷款利率等合同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有关原告跨区域放贷、超审批额度放贷的意见,因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借款合同》载明的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二年,亦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但合同明确约定单笔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的50万贷款及2015年6月份发放的三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抗辩借款时间为一年的意见,系混淆了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与在此期限内单笔贷款借款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抵押合同》里载明了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与作为主合同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一致,均为两年,而抵押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故被告关于抵押时间为一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2015年6月,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贷款发放款后未偿还过贷款本金,故被告应还未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应付利息,原告只主张三笔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三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1.22%,则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则三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86%,且原告已付息至2016年3月23日,则截止2016年10月16日,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放的19.9万的贷款,被告应付借期内利息4961.73元[19.9万×(11.22%÷360)×80天],应付逾期罚息10239.78元[19.9万×(14.586%÷360)×127天];2015年6月12日原告发放的贷款19.8万元,被告应付借期内利息4319.7元[19.8万×(11.22%÷360)×70天],应付逾期罚息10990.55元[19.8万×(14.586%÷360)×137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放的贷款10.3万元,被告应付借期内利息2696.54元[10.3万×(11.22%÷360)×84天],应付逾期罚息5133.06元[10.3万×(14.586%÷360)×123天];综上,截止2016年10月16日,被告应付未付给原告的三笔贷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8341.36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1.275%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38732.57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只支持利息及罚息38341.36元。关于焦点三,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在合同约定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6月向原告发放的三笔贷款,均发生在最高余额及约定的最高余额使用期间内,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8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在主债权届期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原告依法对2015年6月11日、12日、15日向被告发放的三笔贷款共计5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就被告作为抵押物的平房城字第xxx号、第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仅对2014年6月24日发放的贷款进行担保,而该笔贷款已经结清,故抵押登记有关的权利义务已结束,而此后的贷款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的平房城字第xxx号、第xxx号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与法理不合,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38341.39元(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二、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利明位于平江县天岳开发区书院路育才花园的平房城字第xxx号、第xxx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赖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