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阮丽丹与田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丹,田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742号原告:阮丽丹,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丰,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阮丽丹为与被告田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曾经共事。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就该款达成《付款约定》1份,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至17日还清该款,原告收款后则返还被告价值25162元的美容产品,但到期后,被告失约未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约定》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至17日还清该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约定》1份,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至17日还清上述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丰归还原告阮丽丹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永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