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华平与黄援朝,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平,黎冬梅,黄援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480号原告赵华平,女,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住该区。被告黎冬梅,女,1970年12月2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黄援朝,男,1967年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赵华平与被告黎冬梅、黄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志瑜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冬梅、黄援朝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黎冬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初,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便向原告借款,承诺月息2%,原告于同月19日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后,被告夫妇二人便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黎冬梅、黄援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援朝、黎冬梅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9日之内归还,还款如出现逾期,逾期期间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秀山县中和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能够证明原告赵华平与被告黎冬梅、黄援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赵华平诉请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日至2014年10月19日前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黎冬梅应该向原告支付从借款逾期后(2014年10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冬梅、黄援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华平借款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黎冬梅、黄援朝负担,退还原告预交款1050元,公告费由被告黎冬梅、黄援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支付给原告赵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