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洪明甫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92号起诉人:洪明甫,男,汉族,1935年4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马园新村4幢103室。委托代理人:洪胤芳,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马园新村4幢103室。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起诉人洪明甫以宁波市规划局为被告、宁波银亿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宁波市规划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二、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浙规(建)证0200024;三、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洪明甫请求撤销的书面答复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由宁波市规划局作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规划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两级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调整宁波市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法院对应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起诉人洪明甫选择宁波市规划局所在地相对应的异地交叉法院管辖。由于宁波市规划局所在地不在宁波市海曙区,本院既非宁波市规划局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宁波市规划局所在地异地交叉管辖的可选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洪明甫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邹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