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与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8)。法定代表人:刘志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96号福客茂K2-3栋。负责人:董珊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圆,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延峰,系该行员工。原审被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董事长。上诉人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玛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原审被告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原审被告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外,上诉人武汉玛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园、葛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玛丽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罚息214459.45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款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且对利罚息的认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1个月,黄冈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2条表明,签订借款合同目的是借新还旧,银行未实际发放贷款。虽然有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等能证明借款存在,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借款的实际意义进行审查。对于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银行已经对旧款计收了利罚息,但原审仅依据形式合同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罚息,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罚息214459.49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由于被上诉人是重复索取利息的过错方,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辩称:双方签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上诉人第一期未能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黄冈投资担保公司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甲方)和武汉玛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徐借字第06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分11期还款,每月末还款40万元,最后一期还款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75%。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同日,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徐保字第061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和武汉玛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徐借字第0613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保证人未按担保书规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贵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在贵行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拖欠贵行的所有债务为止。2015年7月1日,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武汉玛丽公司一直未履行分期还款和结息义务。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扣划黄冈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金额共计646723.96元,其中637710.63元用于偿还武汉玛丽公司的借款本金,9013.33元用于偿还罚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武汉玛丽公司尚未偿还本金4162289.37元,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复利)214459.49元。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在原审请求判令:一、武汉玛丽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794232.28元,欠息75361.95元,罚息56615.49元,复息1690.5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及欠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二、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武汉玛丽公司、黄冈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与武汉玛丽公司签订的2015年徐借字第0613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商银行徐东支行依约向武汉玛丽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武汉玛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对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要求武汉玛丽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徐保字第061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武汉玛丽公司在编号2015年徐借字第06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要求对黄冈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玛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徐东支行借款本金4162289.37元;二、武汉玛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罚息214459.49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罚息(以4162289.37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黄冈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玛丽公司、黄冈投资担保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武汉玛丽公司基于还债目的自愿与招商银行徐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愿,且合同约定的“借新还旧”及“违约”等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同时,也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该约定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武汉玛丽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招商银行徐东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主张返还并要求承担违约期间利罚息。武汉玛丽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对案件处理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继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