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四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四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四初,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月9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1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于2009年1月6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1年4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于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四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四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四初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四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四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四初撤回上诉。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刑初4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