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月红与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红,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482号原告:徐月红,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方亮。被告:方升。被告:方荣。被告:吕冬秋。被告: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原告徐月红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为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此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3月7日的借据、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提供担保的事实。3、由永康市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由其汇入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700万元系受原��委托所汇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月红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分别在该借据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委托永康市鑫康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汇款700万元至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账号。借款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现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月红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计算,现原告同时向主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月红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月红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方亮、方升、方荣、吕冬秋、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27140元,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