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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知梅,潘志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知梅,女,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庆,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知梅、潘志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王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应承担超出本次事故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王知梅医疗费花费123726元,该笔费用中包含用于治疗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审审理中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的不相关用药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二审法院应查明不相关用药数额并予以扣除。二、李文丽虽然提交收入证据,但是王知梅病历中并未显示是李文丽护理,王知梅受伤住院时间是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9日,李文丽的纳税证明却显示李文丽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纳税88元,证明王知梅受伤期间李文丽照常工作,没有护理王知梅。王知梅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三、王知梅的电动车损失仅有3200元购买收据一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知梅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知梅、潘志庆承担。王知梅辩称,一、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称王知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气管炎的费用,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首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知梅免疫能力急剧下降,进而导致其气管炎的复发,所以王知梅气管炎的复发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治疗气管炎所花费的费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一审审理时提出申请但并没有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故原审法院对人民财险周口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王知梅的护理费,理应按照李文丽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依据李文丽纳税证明,得出李文丽正常工作,没有护理王知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知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第9组第8份证据清楚显示,李文丽2015年9月份出勤6.5天,工资900元,即印证了李文丽因王知梅受伤,请假回家护理王知梅,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而李文丽纳税证明显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纳税88元,按照苏州税务惯例税单显示工资及税收所在月份,实际是上个月的工资税收,故李文丽纳税证明显示的税收,实际上是李文丽2015年8月份的税收。综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知梅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李文丽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三、王知梅的电动车损失,其提交了购车收据及用户报修凭证予以印证。证据显示,2015年3月22日王知梅购买电动车价值3400元,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周口公司针对王知梅提交的证据及车辆损毁照片,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四、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鉴定费是必要的费用,即便是合同有约定,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王知梅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志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知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暂定),2.由潘志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0时40分,潘志庆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水新路丁集桥北头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后先后碰撞王美荣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知梅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美荣、王知梅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知梅因病情微重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知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王知梅增加诉讼请求23311.99元。因王知梅找潘志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协商无果,为此王知梅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另查明,潘志庆在人财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4PDZA201541270000001146)及限额为一百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54127T000000467),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潘志庆为垫支医疗费5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因该处事故造成王知梅及案外人王美荣两人受伤,王美荣已另案起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应预留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王知梅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王知梅受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23726元;(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潘志庆、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王知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三)营养费30元/天×60天=960元;(四)护理费5025.8元/30天X60天=10051.6元(王知梅护理人李文丽在苏州荣威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且提交有六个月月平均工资5025.8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知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农业户口,1948年3月15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赔偿金数额为9416.10元/年×10%×(20-7)年=12240.93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x5x10%÷6=536.5元;(七)交通费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知梅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3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赔偿数额共计159275.03元。由于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潘志庆垫支医疗费5000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知梅11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知梅44275.03元。三、王知梅返还潘志庆垫支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王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潘志庆承担。二审期间,王知梅提交了两张三轮车照片,证明王知梅的三轮车损坏严重的事实。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王知梅提供的三轮车照片不能证明该三轮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应进行司法鉴定才能予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王知梅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予认可。王知梅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不相关用药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知梅气管炎的复发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其称扣除王知梅不相关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知梅提供的李文丽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个人所得税为88元,故原审认定王知梅住院期间由李文丽护理欠妥,应予纠正,王知梅的护理费应为5010.73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0482元÷365天×60天)。虽王知梅的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评估,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认定3000元并无无不当。本案中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知梅292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潘志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