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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9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邱六秀与陶奇斌、徐晓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六秀,陶奇斌,徐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963-1号申请执行人:邱六秀。被执行人:陶奇斌。被执行人:徐晓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4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陶奇斌、徐晓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邱六秀返还借款6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陶奇斌、徐晓芳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陶奇斌、徐晓芳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奇斌、徐晓芳在银行帐户上存款6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昌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