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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亚敏诉肖仁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敏,肖仁昌,郭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495号原告:吴亚敏,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仁昌,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郭晓琴,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系被告肖仁昌妻子。原告吴亚敏与被告肖仁昌、郭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兵,被告肖仁昌、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至起诉时止为6.7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吴亚敏与被告肖仁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之后又延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肖仁昌与被告郭晓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仁昌辩称,借款30万元我要看凭据,利息6.75万元怎么计算出来的,希望原告作出说明。我在2015年5月15日份给被告偿还过10万,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给原告转过十几笔帐,账目都在公司会计处,我需要与原告对账。我目前资金有困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另外,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我妻子对此不知情,且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我妻子签字,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晓琴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吴亚敏(甲方、债权人)与肖仁昌(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仁昌向吴亚敏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每月利息4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亚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肖仁昌账户。2015年5月21日,吴亚敏与肖仁昌经协商,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上述借款日起延续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仍约定为月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肖仁昌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偿还。吴亚敏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肖仁昌曾另向吴亚敏借款10万元。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吴亚敏及肖仁昌对账,肖仁昌对本次诉讼中吴亚敏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对借款利息,吴亚敏及肖仁昌均认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亚敏出借款项后,被告肖仁昌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4500元÷300000元=0.015)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肖仁昌与被告郭晓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晓琴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仁昌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昌、郭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亚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计3556元,由被告肖仁昌、郭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