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仔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仔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521号原告:张仔超,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李树荣(原告张仔超母亲),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住平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秦凤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升,该校后勤主任。原告张仔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公司)、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闫杖子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仔超的法定代理人李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被告太保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仔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9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护理费20940.00元、伙食费637.00元、住宿费1201.00元、交通费669.80元,合计10376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上体育课时,由于疏于管理,在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贸然指导学生练习跳高。原告张仔超在进行跳高时,因学校的海绵垫太薄太小,导致原告张仔超摔伤,造成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先后在平泉县向阳医院、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8日在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行右肱骨内上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综上,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对体育课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太保承德公司作为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校园责任险的保险人,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保承德公司庭审辩称,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在我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庭审辩称,原告张仔超上体育课跳高时从护垫上掉下摔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仔超在就读的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上体育课跳高时,由于用于保护的海绵护垫较薄,导致原告张仔超受伤。原告张仔超受伤后,先后到平泉县向阳医院、平泉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并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4天,原告张仔超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内上踝骨折。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仔超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作出[2016]临床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仔超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张仔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理赔6740.58元后剩余12166.02元、上肢外固定支具费用1800.00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日×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日×4日);交通费按原告张仔超多次往返多家医院诊治按二人计算,酌定为2000.00元;原告张仔超前往承德、北京等地治疗,花费餐费637.00元,住宿费1201.00元;依据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仔超的残疾赔偿金为44204.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00元×20年×20%)、因原告张仔超年龄较小,其误工期和营养期应按最高数确定,依其伤情,在误工期内需人护理及增加营养,故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其误工期限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一人计算为18000.00元(100.00元/日×180日×1人)、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日×90日);原告张仔超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原告张仔超上学期间受伤,不能按时到校上课,应确定补课费2000.00元,以上合计94408.02元。原告张仔超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4550.00元。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在学校负责管理的场地内,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赔偿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交通事故参照工伤标准定残。原告张仔超受伤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治疗病历、各种费用票据、北京中恒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2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张仔超在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负有责任负责管理的场地发生事故受伤,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应对原告张仔超在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在被告太保承德公司投有保校方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太保承德公司亦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定费属原告张仔超举证费用,应由原告张仔超自负。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应由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张仔超要求被告闫杖子中心小学及太保承德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合计94408.02元。二、鉴定费4550.00元,原告张仔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减半收取1080.00元,由被告平泉县闫杖子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