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志云与被告侯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923号原告谭某,男。被告候某,男。原告谭某与被告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候某以生产经营散装白酒及土特产品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7日、4月12日、4月25日先后4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候某因无现金支付利息,先后5次用散装白酒折价28000.00元抵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候某因生产经营散装白酒及土特产品需用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25日先后4次在原告谭某处借现金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被告候某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条4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偿还。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外出地址不详。现原告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某县某乡铧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某因需用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清刚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