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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功旺与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功旺,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2民初3464号原告:金功旺。被告: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门街57号。主要负责人:杨建新,主任。被告: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村东门街57号。法定代表人:洪樟海,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功旺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居委会)、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湖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功旺、被告东湖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洪樟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功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东湖社区居民资格,确认原告享有东湖经合社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上半年婚迁随妻入户到东湖村。原告及家人均享有东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待遇。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与女儿金璐另立门户,独立户口,一直是东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东湖社区居民成员,同时也享受成员待遇。原告入户被告处后,一直享有东湖社区历届人代会及社区干部的选举权。直到农历2015年年底,被告以“空挂户”和离婚为由剥夺了原告东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东湖社区居民成员资格,同时也剥夺了成员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入户到被告处后,一直是东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东湖社区居民成员,被告擅自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社区居民成员资格,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湖居委会、东湖经合社辩称,1996年原告与东湖村村民程晓娟结婚,当时原告要求将户籍迁入并入赘到妻子家生活,但因程晓娟有兄弟,根据农村习俗,原告不符合入赘条件而无法迁入,后由于原告的一再要求并经村两委协商决定,同意原告以“挂靠户”的名义将户口迁入,但明确告知原告不属于东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不享受村里的任何待遇。原告同意作为“挂靠户”,于1996年6月13日将户口迁入东湖村。在当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亦未取得东湖村的土地承包权,对此原告也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原告的户口在东湖村,对其主张自己是东湖社区的居民,被告没有异议。但其属于“挂靠户”,不享有东湖经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革后,被告也不是经合社的股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东湖经合社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功旺原为建德市下包乡瑞坑村(现为乾潭镇幸福村)村民,1996年6月4日与建德市梅城镇东湖村村民程晓娟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金功旺将户口迁入梅城镇东湖村程晓娟家户内。1996年10月,东湖村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决定“户口在村的挂靠户不参加本次土地承包分配”,以程晓娟父亲程延辉为户主的家庭按6人口承包得2.568亩田地,金功旺不在此内,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梅城镇对集镇内的部分村进行“撤村建居”,东湖村更名为东湖社区。根据政府要求,东湖社区于2014年启动股份制改革,在其制定的《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中规定:“集体资本金折股量化设人口股;人口股按人口数量化,本社享有人口股条件的人数共有322人,每人1股;则经营性资产总股数为322股;集体资本金按每3779.46元折1股”。金功旺不在该章程所附的股东名册中。而该时间节点,东湖社区的居民人口为328人。东湖经合社明确,包括金功旺在内的另6人为“挂靠户”,不享有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7月21日,东湖社区经工商登记,设立建德市梅城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从市场监管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实行自我生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形式,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与决策管理的自主权。东湖经合社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审议通过《东湖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对人口股进行分配,系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金功旺与被告东湖居委会、东湖经合社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功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储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