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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英与刘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刘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70号原告:吴英,男,住方正县。被告:刘志超,男,住方正县。原告吴英与被告刘志超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志超给付吴英拖欠彩钢房款1万元及13个月利息2,600.00元(按月2%计算),合计1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刘志超在吴英处赊购彩钢房价款1万元,同时向吴英出具欠据,并由案外人付建民为其担保,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金2%。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吴英多次催要,刘志超一直推脱未付。被告刘志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吴英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吴英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由案外人付建民担保,刘志超在吴英处赊购彩钢房,总价款1万元,同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违约金按2%/日给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志超未向吴英给付上述彩钢房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超在吴英处赊购彩钢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吴英已实际履行了彩钢房的交付义务,刘志超应履行支付彩钢房价款义务。关于吴英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违约金应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英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英彩钢房款1万元,并给付原告吴英违约金1,800.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上合计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吴英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志超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花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