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王颖张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张以成,王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959A。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以成,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颖,女,1983年8月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张以成、王颖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张以成、王颖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张以成、王颖缺席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张以成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以成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张以成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张以成通过其在工行南坪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南坪支行负责将该款划入张以成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张以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27180.48元。若张以成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张以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张以成之妻王颖做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张以成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张以成与王颖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张以成未按约还款已逾期数次。工行南坪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以成、王颖支付到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本金及手续费为243880.48元、逾期利息3928.9元、滞纳金942.22元,以上共计248751.6元;2、工行南坪支行对张以成名下奥迪轿车(车牌号:渝Fxxx**)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以成、王颖承担律师费12404元(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诉讼请求)。张以成、王颖未出庭、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工行南坪支行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张以成向工行南坪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王颖为共同偿债人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张以成、王颖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借款人张以成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张以成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汽车分期还款信用卡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张以成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到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本金及手续费为243880.48元、逾期利息3928.9元、滞纳金942.22元,以上共计248751.6元的事实。张以成、王颖经本院传票并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也未举证。工行南坪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工行南坪支付与张以成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以成通过向工行南坪透支借款240000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购买奥迪轿车一台;张以成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张以成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张以成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27180.48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45.4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21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张以成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张以成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张以成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张以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王颖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张以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张以成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张以成、王颖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渝Fxxx**)。2013年10月1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张以成履行了划款义务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张以成未按约还款已逾期18次。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243880.48元,利息3928.9元、滞纳金942.22元,以上共计248751.6元。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工行南坪支行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张以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王颖作为共同偿债人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张以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张以成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颖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以成、王颖为借款债务提供的车辆经依法抵押登记,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以成、王颖经本院传票并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以成、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248751.6元;并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到期和未到期本金219720.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张以成、王颖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张以成名下奥迪轿车(车牌号:渝Fxxx**)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67元,由被告张以成、王颖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张以成、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