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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小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琼,孝感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69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号。负责人:杨保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联喜,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系原告上级行孝感分行职工。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小琼,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孝感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与被告赵小琼,第三人孝感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联喜、陈雯,被告赵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孝感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原告的质物及其孳息共计1090157元;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赵小琼诉第三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执行标的(即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两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开发的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业务,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为按揭贷款业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5日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8×××11。截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为第三人共办理按揭贷款1135万元,第三人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共提供保证金108万元,分17笔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中。2016年2月26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作出(2016)鄂0902执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拨至孝南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9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90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09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0902号裁定书认定第三人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为普通单位结算账户,并非特定专户”,但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严格依照《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开立了上述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并未作为第三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仅用于保证金存入及违约担保,且该账户未开通网上银行,账户中每笔交易均需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对该账户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孳息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0902号裁定驳回原告作为优先受偿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合法质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18×××11账户名称没标明账户性质,不具备公示性,故该账户不是保证金。质权属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账户质押的设立也需要一定的对外公示形式。本案中18×××11的户名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没有标注“保证金”、“保证金专户”、“专款”等字样,宇飞公司开立的账户没有列入保证金存款科目,普通公众无法从账户名称知悉账户上存款的性质,因此,该账户不具备物权公示性的要求,银行对该账户不享有质权。2、18×××11账户没有专款专用,发生了多笔与保证金性质不符的日常支付结算,因此,该账户上的资金不具备“特定化”的要求,此账户上资金不是保证金,云梦工行对此账户上的资金不享有质权。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农发行诉张大标执行异议之诉)在对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作出解释时指出:“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由此可以推导: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如果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开支,就不再具备“特定化”的要求,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3、本案中的18×××11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专款专用要求。从4611账户流水信息来看,该账户有三处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要求,存在大量与保证金用途不符的资金划转行为。一是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与第三方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资金用途明确写为“往来”;二是第三人转款,与个人(王建发)有资金往来,资金用途明确写明为“还款”;三是与工商银行有多笔非保证金业务的资金往来,账户多次用于支付银行服务费。宇飞公司作为存款人有向账户管理人支付银行服务费的义务,但如果该账户是保证专户,就不能从该账户直接扣划服务费,而应当以其他普通存款账户转账或者以现金支付,这种直接扣划服务费的行为,实际上是把该账户作为一般结算账户在使用,这也属于“非保证金用途的结算”。因此,该18×××11账户上的资金用于非保证金性质的日常结算,接收来自第三方的资金转入,也用于支付对银行的服务费用,不具备特定化要求,账户上的资金不是保证金。四是原告还存在把客户资金从18×××11账户转移、逃避执行的行为,这导致银行丧失了对该笔帐户资金的质权。2015年5月6日,原告违规把108万元资金转移到银行自己名下,妄图逃避法院的查询和扣划,若不是孝南法院认真追查,此108万元就被银行非法藏匿。银行非法把资金转出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导致银行对此资金不享有质权。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54号承办法官霍楠在案件分析中对银行转移资金、逃避法院查询、执行的情形作了评析:“保证金账户变更是否影响质权的成立。实践中,有的银行为了逃避法院查封等原因变更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即将保证金账户资金转到其他账户。在此情形下,鉴于变更后的资金不在银行和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之内,双方如对变更后的账户不能达成新的质押合意,对于变更后账户银行就不享有控制权,应当视为银行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因此,银行对变更后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本案中,从转帐的手续合法性来看,转账前没有取得存款人(宇飞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转账操作时也没有使用存款人的支票和印鉴,只是凭行长在内部凭证上签字就进行了转账操作,转账后被上级工行事后监督部门发现问题,多次要求整改,并做为“二级风险事件”通报,此转账行为既违反法律,又违反工行内部规定。从资金用途来看,这笔108万元转账的资金用途,并不是由于按揭贷款出现逾期,需要动用保证金填补,也不是第三人要求调动资金,这完全是原告为了逃避法院查询、扣划所作的非法行为。因此,原告对变更后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4、原告为对抗法院执行,伪造证据欺骗法院,应当予以司法处罚。在赵小琼诉第三人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利用其与第三人存在贷款关系的优势,让客户经理出面,与第三人串通,补制了一份《承诺书》,并把签订时间虚假记载为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4日,在孝南法院法官与原告的面谈过程中,工行将《承诺书》出示给法院执行法官,被我方当面戳穿,客户经理不得不承认是事后补制的文件。此后,经执行局多次催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把此资金退还到18×××11账户,孝南法院也就没有深究此事,在此后执行异议程序中,原告没有把此《承诺书》作为证据提出,但现在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证据提交。综上,这份证据是伪证,其日期为倒签,原告在事后取得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说明2016年5月6日的转账行为就是合法的。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孝感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特种转账凭证及承诺函(原告提交)。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事后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特种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未予否定,只是认为是事后制作,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段联喜在庭审后承认承诺函是补签的,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两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开发的“正业·名居”和“正业·阳光”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10%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专户,户名: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8×××11。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作出(2016)鄂0902执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1090157元扣划至本院。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9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另查明,18×××11账户记载:2013年3月4日,案外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资金156800元,资金用途为“往来”;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该账户转入资金54300元,资金用途为“跨行”;2013年5月21日,王建发向该账户转入资金56700元,资金用途为“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该账户向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度款账户转款1080000元,未注明转款用途。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从该涉案账户共转出14笔共960元,资金用途为“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其他资金往来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对18×××1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保证金质押应满足资金的特定化的要件。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账户特定化目的在于实现资金的特定化。从保证金的资金转入方面,出质人不得将其作为对外收款帐户,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从资金转出方面,出质人不得将该帐户作为对外付款帐户,向第三人转款。保证金帐户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本案保证金账户虽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开户时并未在该账户上专门标注保证金账户,而且该账户中有三笔非保证金转入款和一笔非保证金转出款:案外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资金156800元,资金用途为“往来”;第三人向该账户转入资金54300元,资金用途为“跨行”;王建发向该账户转入资金56700元,资金用途为“还款”;原告从该账户向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度款账户转款1080000元,未注明转款用途。该帐户用于了非保证金的日常结算,未能实现特定化。因此,本案用于设立质押担保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该账户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