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林兵与唐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兵,唐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251号原告林兵,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南,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兵与被告唐国南、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南、黄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兵自愿撤回对被告黄世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兵诉称,原、被告同为江镜华侨农场居民,被告唐国南因经营养殖业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零玖拾元整(3709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唐国南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唐国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唐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林兵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唐国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兵借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零玖拾元整(小写)¥37090.00元(月息1.5%)此据!”。上述借条由被告唐国南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了涉案借条。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唐国南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唐国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兵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国南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具条向原告林兵借款共计人民币37090元,而被告唐国南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国南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3709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于借条中明确写明”月息1.5%”,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按1.5%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70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9.74元,减半收取为589.87元,由被告唐国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全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