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安宁市人公安局、安宁市人民政府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安宁市公安局,安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81行初11号原告: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被告:安宁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宁市金晖路*号。委托代理人:张聪,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宁市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安宁市公安局、安宁市人民政府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一案中,原告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本案的申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宁民旺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正芸审 判 员  冯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