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照辉与金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辉,金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823号原告张照辉,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滨、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文,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照辉诉被告金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辉之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照辉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文归还原告张照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金海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