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玉芳与焦建飞、宗习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芳,焦建飞,宗习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251号原告:于玉芳,女,194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建飞,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宗习珍,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玉芳与被告焦建飞、宗习珍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焦建飞,被告宗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2、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享有1/3份额的房产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焦建飞之母。2007年,原、被告将位于泰兴市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的平房翻建成两间三层楼房及三间辅助用房,并一直共同居住至今。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两间三层楼房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一人一半,男女双方如果哪一方先再婚就自动放弃房产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无效,并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1/3的权利。被告焦建飞辩称,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宗习珍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内容是受宗习珍逼迫而形成,宗习珍承诺过,房屋将来会给孩子。被告宗习珍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焦建飞口头承诺由他处理原告的财产权利,所以宗习珍同意不予分割由被告焦建飞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苏M×××××汽车。原告在房屋上的权利应由被告焦建飞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焦建飞的母亲。2007年,原、被告共同将原有三间平房(两被告婚前即已存在)翻建为两间三层楼房。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离婚,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两间三层楼房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一人一半,男女双方如果哪一方先再婚就自动放弃房产权;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宗习珍继续居住于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2014年5月29日,被告焦建飞与他人再婚。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宗习珍发生纠纷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在离婚时分割的房屋,系由两被告婚前即已存在的老房屋翻建,属于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两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经原告同意,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离婚时对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本案所涉房屋,无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1/3的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被告焦建飞与被告宗习珍于2013年9月1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两间三层楼房的约定无效;二、原告于玉芳对张桥镇焦堡村东焦七组38号两间三层楼房享有1/3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焦建飞负担825元,被告宗习珍负担8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