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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洪江与姜俊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江,姜俊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54号原告周洪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姜俊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周洪江与被告姜俊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洪江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江诉称:巴彦县种畜场吴玉安、吴显义、吴显江、姜树新、姜国辉、姜俊丰、张兆文、张兆武、沈志忠在2016年1月1日前曾承包种畜场的土地,在期限届满前,种畜场已分别向上述人员送达要求其交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逾期另行发包。在规定期限内上述人员并未到种畜场交纳承包费。根据种畜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以上土地317.2亩发包给周洪江,双方签订《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期限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周洪江交纳了2016年承包费。姜俊丰抢种其中38.3亩,周洪江要求姜俊丰停止对38.3亩土地的侵权,并赔偿损失15,000.00元。被告姜俊峰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洪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洪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承包合同,拟证明:周洪江从种畜场承包土地。证据A2.会议记录、照片、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姜俊丰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所以场部将土地发包给周洪江。证据A3.职工大会通过的通知,拟证明:经多次通知未按时交款的,场部有权收回土地。证据A4.光碟2张,拟证明:周洪江承包土地后多次去量地,遭到姜俊丰的阻挠。姜俊丰未举示证据。姜俊丰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4能够证实周洪江从巴彦县种畜场承包土地并且姜俊丰抢种部分耕地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巴彦县种畜场职工吴玉安、吴显义、姜俊丰、姜树新、姜国辉、吴显江、张兆文、张兆武、沈志忠未按时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种畜场将上述人员原承包的土地317.2亩收回后重新发包给种畜场职工周洪江,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年,每年年初交纳承包费,周洪江交纳了2016年承包费。姜俊丰抢种了其中38.3亩土地,地块分别位于西坝根8亩、树地5.4亩、五垧半4.9亩、十八垧5亩、十八垧2.6亩、百货地10.8亩、西北地1.6亩。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俊丰耕种土地的行为是否对周洪江构成侵权。周洪江与巴彦县种畜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种畜场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即享有对合同中涉及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姜俊丰强行耕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关于周洪江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因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洪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姜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38.3亩土地(地块位于巴彦县种畜场西坝根8亩、树地5.4亩、五垧半4.9亩、十八垧5亩、十八垧2.6亩、百货地10.8亩、西北地1.6亩)返还给原告周洪江经营;二、驳回原告周洪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元,由被告姜俊丰负担100.00元,原告周洪江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旭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