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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二理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理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理,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二理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二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二理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晚上,马某,4邀请被告人王二理和陈某2、张某、沙某2到凤阳经济开发区门台中一大酒店吃饭。期间,马某,4发放给张某15000元工资款,支付给陈某234000元装潢款。饭后,王二理邀约马某,4、陈某2、张世利、沙某2到凤阳经济开发区门台时代家园小区10幢3单元401室其家中利用牌九进行赌博。马某,4等人便携带现金赶到王二理家中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王二理输掉随身携带的4000元后,又向张某、陈某2借款继续赌博,至次日凌晨2时赌博结束时,王二理欠陈某2赌资4万元、欠张某赌资3万元。被告人王二理抽头渔利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二理退出违法所得100元。马某,4、陈某2、张世利、沙某2因参与赌博分别被凤阳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领条、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沙某2、陈某2、马某,4、王某2证言、被告人王二理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二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参加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二理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二理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王二理退出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一副白色塑料牌九予以没收。王二理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王二理赌博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二理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能够影响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二理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二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二理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王二理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等相关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二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