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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与徐国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徐国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任栋,男,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裕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因与被上诉人徐国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英振将位于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东方名都一楼20-24号门店的装修工程给桂裕国承包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桂裕国承接上述门店装修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李任栋承做,而李任栋则雇请徐国锋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12日上午约9时许,徐国锋在为涉案门店一楼装修时,不慎在装修的木架跌落摔伤。徐国锋受伤后被送往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淤);2、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右跟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徐国锋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出院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疾病证明书注明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拆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5000元至6000元左右。徐国锋因伤住院的医疗费共22484.02元,其中医疗报销13470.29元。另李任栋支付徐国锋11500元及支付CT费500元、桂裕国支付徐国锋15000元。徐国锋的伤情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徐国锋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徐国锋于2014年1月10日在和平县阳明镇东坝街塘背巷2号一楼租房居住。徐国锋与其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徐某鑫(男,2010年11月30日出生)、徐某鋆(女,2012年9月2日出生),两小孩跟随徐国锋夫妇在和平县城居住生活。徐国锋的母亲林贱妹与其父徐其绪是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再查明,徐国锋自2014年始跟随李任栋务工,日工资300元,每月结算一次。李任栋与桂裕国就案涉的装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按每平方米44.6元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徐国锋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人员,在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徐国锋自身承担10%的责任。刘英振将门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桂裕国时,未就工程承包者的相关资质进行查实,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该装修工程的难易程度及所具的危险性,酌定刘英振承担10%的责任。桂裕国在承包了案涉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任栋施工,其在承包建设工程及选任承揽人时均存在过错,酌定桂裕国应承担40%的责任。李任栋承接了案涉装修工程后,组织没有相关资质的徐国锋等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没有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徐国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徐国锋住院共13天,每天按100元计;2、残疾赔偿金,徐国锋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徐国锋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徐国锋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7.23元,其中徐国锋的父母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国锋的子女跟随徐国锋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国锋之父徐其绪(现年74周岁)2410.36元(10043.2元/年×6年÷5人×20%),徐国锋之母林贱妹(现年71岁)3615.55元(10043.2元/年×9年÷5人×20%),徐国锋之子徐某鑫(现年5周岁)28823.47元(22171.9元/年×13年÷2人×20%),徐国锋之女徐某鋆(现年3周岁)33257.85元(22171.9元/年×15年÷2人×20%);4、伤残鉴定费1800元;5、误工费,徐国锋受伤前日工资为300元,故其请求按280元一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徐国锋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为28840元(103天×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国锋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徐国锋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生意见,故徐国锋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徐国锋受伤后在和平县城住院治疗,故徐国锋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300元;9、护理费1075.36元(30192.9元/年÷365天×13天);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11、医疗费22484.02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徐国锋的损失共计为263678.21元,又因徐国锋的医疗费医疗报销13470.29元,故徐国锋的损失计为250207.92元。根据各自责任分担,李任栋应赔偿徐国锋100083.16元(250207.92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11500元,李任栋仍需赔偿徐国锋88583.16元(100083.16元-11500元);桂裕国应赔偿徐国锋100083.16元(250207.92元×40%),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桂裕国仍需赔偿徐国锋85083.16元(100083.16元-15000元);刘英振应赔偿徐国锋25020.79元(250207.92元×10%)。桂裕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任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国锋的经济损失88583.16元;二、桂裕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国锋经济损失85083.16元;三、刘英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国锋经济损失25020.79元;四、驳回徐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94元,由徐国锋负担509.4元,李任栋负担2037.6元,桂裕国负担2037.6元,刘英振负担509.4元。上诉人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涉案门店一楼装修时,因自身不注意安全,没有安全防患意识,贪图方便,在高空作业中故意规避走安全的高架桥,在往返跳跃过程中掉下地面,致使其自身遭受伤害。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施工并有一定经验的务工人员,在高空中做危险的跳跃活动,导致其自身遭受伤害,并不是安全措施原因所造成。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过错行为,应对其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只是偶尔被人雇佣打零工,其残疾赔偿金、小孩抚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人员计算。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打零工的日工资为28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只是玖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小孩抚养费、误工费按照农业户口计算。4.变更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上诉人徐国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国锋与李任栋形成劳务关系,徐国锋在为雇主李任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李任栋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刘英振将房屋发包给桂裕国,桂裕国又转包给李任栋,桂裕国、李任栋均无相应建筑资质,刘英振、桂裕国存在过错,也应对徐国锋的伤残损失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但未举证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国锋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徐国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李任栋、桂裕国、刘英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