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7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91号。负责人:杨子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周干。被告:周鹏飞。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负责人:周鹏飞,投资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的邵晨月、方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为33700115510001),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317.4万美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利率为libor+160bp(即年利率为2.299%),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3.448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17.4万美元。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1),提供20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4月26日,主合同到期后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逾期本金余额102455.54美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为33700115510002),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317.46万美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6年5月6日,利率为libor+160bp(即年利率为2.3341%),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3.5011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17.46万美元。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2),提供20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5月6日,主合同到期后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逾期本金余额97012.96美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为33700115510003),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476.19万美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libor+160bp(即年利率为2.3346%),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3.5019%)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76.19万美元。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3),提供30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5月10日,主合同到期后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逾期本金余额157253.87美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为33700115510004),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453万美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利率为libor+85bp(即年利率为1.5776%),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2.3664%)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3万美元。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为33700115090003),提供453万美元的保证金质押。2016年5月19日,主合同到期后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逾期本金余额86790.59美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为33700115510005),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款396.82万美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6年6月4日,利率为libor+160bp(即年利率为2.3492%),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3.523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96.82万美元。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4),提供25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6月6日,主合同到期后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逾期本金余额164414.47美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33700115320001),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5),提供20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款项3229998.23美元(包括票据本金318.9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29185%),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垫款197991.75美元。据91.75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33700115320002),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为33700115090005),提供455万美元的保证金质押。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款项4608620.81美元(包括票据本金455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2666%),扣除保证金,最终形成垫款157114.65美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z1507lc15634530),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c1507pl33721606),提供2500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款项4041779.43美元(包括票据本金398.7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36185%),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垫款254279.43美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z1507lc15637750),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7),提供3066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款项4956392.66美元(包括票据本金488.9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3627%),扣除质押票据,最终形成垫款310592.66美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z1507lc15640947),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8),提供2539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7月18日该业务将到期,我行须向持票人支付款项4105196.28美元(包括票据本金404.9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3757%),扣除质押票据,将形成垫款258496.28美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保票通业务合同》(编号为z1507lc15643687),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票通业务,第一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全额偿付其向持票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同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编号为33700115450009),提供2995.92万元的票据质押。2016年7月22日该业务将到期,我行须将持票人支付款项4843471.93美元(包括票据本金477.8万美元及业务期间利息,该利息利率为1.3546%),扣除质押票据,将形成垫款305471.93美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周鹏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5050048),约定第二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5050049),约定第三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第一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第九条、《保票通业务合同》第十条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令第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款本金及垫款本金2091874.13美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融资款利息及垫款利息5336.94美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判令第二被告周鹏飞对诉讼请求中第1、2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对诉讼请求中第1、2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被告一、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一、二、三的诉讼主体合格及送达地址。3、《进口贸易融资合同》五份、《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票汇票质押合同》四份、放款通知凭证四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份、《保证金合同》一份、受理回执一份、收款通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融资贷款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保票通业务合同》六份、本票六份、付款凭证四份、《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票汇票质押合同》五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份、《保证金合同》一份、受理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保票通业务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5050048)一份,证明被告周鹏飞为被告一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5050049)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为被告一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交通银行蕴通账户票据池汇票质押合同》、《保证金合同》、《保票通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及垫款本金2091874.13美元及利息5336.94美元,被告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融资款本金及垫款本金2091874.13美元及利息5336.94美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周鹏飞对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四、被告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对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33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周干进出口有限公司、周鹏飞、永康市东鹏头盔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