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继洋故意伤害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闽0111刑医解1号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艾塘村,现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三十头乡镇政府安居苑小区。系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的父亲。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艾塘村。现在福州市公安局精神病收容管理所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晋检诉医申(2014)10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王继洋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晋刑医字第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榕刑医复字第2号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维持强制医疗决定。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王继洋的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晋刑医字第3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继洋的病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的病情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王某甲以王继洋的病情经鉴定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王继洋的强制医疗。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参加审理。申请人王某甲、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甲称,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危险性评估0级,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申请解除对王继洋的强制医疗,其和家属保证对王继洋严加看管,确保王继洋按时吃药,定期检查,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保证书、安徽省全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证据材料。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意见,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其家属愿意也有能力加强监管和维持治疗,依法应当解除对王继洋的强制��疗,让王继洋重新回归家庭和社会。出庭检察员认为,从目前证据看,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希望其家属加强对王继洋的监管,使王继洋能够得到较好的治疗,确保王继洋回归正常的生活。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强制医疗机构暨福州市公安局精神病收容管理所《关于被强制医疗人员王继洋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并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机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在强制医疗期间能够遵守监管医疗制度规定,服从管理,服药依从性较好,未见伤人、毁物等暴力行为,未见明显异常言语和行为,未见明显复发迹象,治疗效果明显,病情缓解、稳定,符合临床出院标准。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洋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危险性评估0级;建议解除强制医疗,改门诊维持治疗。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和王某丁均表示,保证对王继洋严加看管,保证王继洋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家属齐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身份情况。2、保证书: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署名的保证书,保证对王继洋严加看管,保证王继洋按时吃药,定期复查。3、福州市公安局精神病收容管理所管教民警李某某、周某某、经管医生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继洋在强制医疗期间能够服从管理,按时吃药,病情稳定,没有反复,没有攻击性和暴力行为,符合临床出院标准,建议出院由家属监护,并坚持服药,巩固治疗。4、福州市公安局精神病收容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被强制医疗人员王继洋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认为王继洋在强制医疗期间能够遵守监管医疗制度规定,服从管理,服药依从性较好,饮食、睡眠均比较正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未见伤人、毁物等暴力行为,未见明显异常言语和行为,未见明显复发迹象,治疗效果明显,病情缓解、稳定,符合临床出院标准。5、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医精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继洋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危险性评估0级;建议解除强制医疗,改门诊维持治疗。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经过强制医疗,其病情经鉴定精神分裂症处于缓解期,危险性评估为0级,目前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但由于精神分裂症是高复发性疾病,故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应对王继洋严加看管,确保王继洋继续门诊治疗,坚持服药,避免疾病复发。申请人王某甲的申请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强制医疗人王继洋解除强制医疗。二、由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家属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王继洋严加看管和医疗。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