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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委恺堂村39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彭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1、2016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犯罪工具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笔录;横林派出所民警姜武、陆晓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