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田佳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田佳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利,女,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田佳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佳利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127528.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6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25元。2、对田佳利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田佳利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9719338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田佳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田佳利至2016年8月27日结欠其6259063225232407号信用卡项下本金122607元、利息1105.13元、滞纳金3816.57元,合计127528.7元,田佳利应承担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25元。田佳利以编号为320019719338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田佳利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中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含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账单、账户迟缴情况汇总查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田佳利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佳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27528.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6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25元。二、对田佳利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田佳利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9719338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田佳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为1561元、保全费1194元,合计2755元,由田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