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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单兆美、张爱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单兆美,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83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79915747U,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65号。主要负责人:顾金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权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单兆美。被告:张爱祥。被告:单桂明。被告:陈党香。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陈堡支行)与被告单兆美、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兆美、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兆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兆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自愿为被告单兆美自当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单兆美放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年利率为12%,利随本清。被告单兆美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兆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兆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单兆美负担,被告张爱祥、单桂明、陈党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3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颜莉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