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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慧与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彭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778号原告李慧,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彭小红,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慧与被告彭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被告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慧起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欠原告3万元的欠款9月6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红辩称,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偿还借款是由于经济困难,缺乏偿还能力。我儿子徐子健赌博从李慧处借了钱,李慧把我的车扣了。说是我儿子借她5万元。我为了赎回我的车辆,凑钱还李慧2万元,剩下3万元我给李慧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彭小红向李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债务人:彭小红,身份证号:×××,债权人:李慧,身份证号:×××。因债务人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整。由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债务人:彭小红,债权人:李慧”。上述3万元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小红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彭小红认可本案中借据均为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收到本案的借款,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慧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彭小红提供的收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李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慧与彭小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彭小红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慧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即3万元欠款应当由彭小红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李慧对彭小红承担3万元欠款的偿还责任,不持异议,表明其同意彭小红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彭小红辩称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慧要求彭小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慧请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三万元;二、被告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彭小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小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