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安耀民、吴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安耀民,吴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6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华,该行员工。被告:安耀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集体委。被告:吴花荣,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安耀民、吴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清偿债务的事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蔡 伟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