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袁朝旺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朝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号。负责人:施国亨。委托代理人:黄翠颂,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传,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股副股长。上诉人袁朝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会交警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联合发布《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的通知》、《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江门市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实施方案》的要求,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日8:00至20:00时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在新会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高速公路除外)。二、……凡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驾驶人罚款200元,记3分处理……四、本通告……所称‘黄标车’是高污染排放汽车的简称,是指未达到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或未达到国Ⅲ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不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新会交警大队根据该通告在新会区各主要路口路段设置有明显的黄标车限行标志牌,该标志牌载明:“8:00-20:00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禁止通行”(该标志牌载明的禁行时间已于2016年1月15日改为“全天24小时”),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启用智能交通系统对违反限行规定上路行驶的黄标车进行抓拍。同期,关于黄标车禁行的新闻或信息在多家门户网站、政府网站、微信平台与微博平台上得到广泛宣传。袁朝旺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11日08时49分在新会大道-帝临南路口通行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拍摄的相片上显示过车时间、地点、方向。袁朝旺对其驾驶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及路段通行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11月24日,新会交警大队向袁朝旺作出并送达编号为440705-191099536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朝旺于2015年10月11日08时49分在新会大道-帝临南路口实施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对袁朝旺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载明袁朝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袁朝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袁朝旺的涉案车辆属于前述限制通行的车辆。庭审过程中,袁朝旺确认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新会交警大队已向其告知了违法的事实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新会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会交警大队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上述规定可知,增设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交通信号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等交通标志,车辆未按照上述交通标志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定程序予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案中,新会区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前,已就限制通行的时间、区域等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宣传,并在限行范围的相关交通节点设置有明显的限行交通标志。袁朝旺驾驶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在限制行驶区域及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且袁朝旺对监控资料相片中载明的涉案车辆、涉案通行时间及通行区域无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新会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袁朝旺的违法事实,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对袁朝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袁朝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朝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朝旺负担。上诉人袁朝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书;2、撤销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0705-191099536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由新会交警大队承担对袁朝旺造成不利后果的一切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会交警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会交警大队设置黄标车禁令标志的行为,没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新会交警大队增设的标志,没有法律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1-2009)附录A的规定,增加道路交通标准和标线的应用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属于增加部门权力的严重违法行为。二、新会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新会交警大队违法增设黄标车禁令标志,在新会大道—帝临南路口,用电子眼拍摄过往黄标车辆。袁朝旺驾驶JZM135号牌汽车于2015年10月11日经过该路口时被电子眼摄像头拍摄,并于2015年11月24日被新会交警大队开具编号为440705-1910995362的处罚决定书。三、原审法院不采纳袁朝旺提交的关于黄标车禁令违法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根据新会交警大队提供的《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的通告》这一规范性文件来作为黄标车限行禁令标志的依据,现提请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新会交警大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对袁朝旺上诉状中请求法院审查《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的通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袁朝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请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新会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会交警大队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本案中新会交警大队在新会区范围内设置的“全天24小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禁止通行”的标志,属于禁令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发布《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的通告》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日8:00至20:00时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在新会区行政区域内通行”。新会区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前,已就限制通行的时间、区域等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宣传,并在限行范围的相关交通节点设置有明显的限行交通标志。袁朝旺驾驶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违反禁止“黄标车”通行的标示,在限制行驶区域及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新会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袁朝旺的违法事实,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对袁朝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袁朝旺请求撤销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袁朝旺于二审阶段提出审查《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实施第三阶段限制“黄标车”通行管理的通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朝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