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7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龙、周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266号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燕飞,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晓光,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秋萍,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吴周光,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翡霞,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中路8号8—3#。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龙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299.9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9871.2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与原告签订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101508241974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龙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告周龙的账户中。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30.1%,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龙发放借款,但被告周龙未按约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清单、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99876‰。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函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周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99.9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9734.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周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周龙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龙追偿。被告周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99.9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龙归还借款本金168299.9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299.90元,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19734.9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计193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51.50元,由被告周龙、周燕飞、周晓光、周秋萍、吴周光、周翡霞、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