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吉联日聪与布拖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联日聪,布拖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联日聪,男,1947年12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拖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普提下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吉联日聪因与被上诉人布拖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9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联日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34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9年至2016年年初一直在被上诉人下辖派出所担任治安员一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虽为十年,但十年期满后,上诉人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6年年初,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6年,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05年3月30日并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布拖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年限为一年,双方在一年聘用期满后即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擅自将期限更改为二十年;其二,上诉人除了提交一份自己更改过的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多年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对其发放工资错误,因工作交接疏忽,被上诉人多年来每月向上诉人发放了专项拨款500元,但该笔款项并不是工资;其四,双方聘用合同期满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须向聘用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是否缴纳保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其五,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出特殊规定,故劳动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吉联日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布拖县公安局按照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吉联日聪工资差额48000元;2.判决布拖县公安局赔偿或补偿其未为吉联日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吉联日聪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布拖县公安局承担。一审庭审中,吉联日聪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决布拖县公安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吉联日聪经济补偿金16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9年10月担任布拖县公安局拖觉镇派出所治安员,原、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载明:“经布拖县公安局派人考察,并通过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继续聘用吉力日初为拖觉片区派出所治安员,聘用期为20年,有关聘用后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待遇等待后另定细则。”,该《聘用合同书》的聘用时间系原告自行更改为20年,该《聘用合同书》中“吉力日初”即本案原告吉联日聪。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布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按照100%比例补交养老金,布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布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工资自1995年聘用合同签订之日领取至本案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聘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为10年,其私自改动为20年,被告认为合同期只有1年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聘用合同书》合同期的申请,但直至一审判决之日被告并未缴纳申请鉴定费用,被告应承担对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聘用合同书》的合同期为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1995年3月31日,合同期10年,合同期满之日为200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自被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达1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联日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联日聪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9年10月开始在被上诉人所属拖觉镇派出所担任治安员,1995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载明:“经布拖县公安局派人考察,并通过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继续聘用吉力日初为拖觉片区派出所治安员,聘用期为20年”,“吉力日初”与上诉人系同一人,上诉人自行将该合同载明的聘用期限更改为20年。被上诉人自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之日起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015年11月14日,上诉人向布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布拖县公安局按100%的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布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布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上诉人工资差额48000元、赔偿或补偿其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造成上诉人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新增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6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被上诉人按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及赔偿其未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另查明,上诉人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过养老保险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从1989年至2016年年初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实发工资与本地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虽向布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其仲裁申请事项并不包含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上诉人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故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未曾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过养老保险手续,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故上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应经相关部门处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吉联日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吉联日聪;上诉人吉联日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