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史海伦、翁文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史海伦,翁文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35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莉倩,该分行职员。被告史海伦,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翁文雷,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史海伦、翁文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伦、翁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史海伦向原告申请办理大堂准贷记卡,该类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三至万分之五,根据所对应的利率等级确定)、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手续费(每笔为预借现金金额的0.2%,最低10元)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史海伦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大唐准贷记卡,卡号为62×××06。2015年7月22日办理续卡。被告翁文雷自愿为被告史海伦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以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该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该卡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透支本金99345.31元、利息19717.51元、滞纳金23748.39元,合计142811.2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海伦归还上述已结算的款项142811.21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翁文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海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翁文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史海伦领卡、透支及被告翁文雷担保的相关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史海伦最后一次预借现金100000元,实际透支本金99345.31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涉案标的为123431.37元(其中本金99345.31元、利息13061.38元、滞纳金11024.68元)。同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42811.21元(其中透支本金99345.31元、利息19717.51元、滞纳金23748.39元,计算时间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史海伦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申领大堂准贷记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史海伦最后一次预借现金100000元,实际透支本金99345.31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该节事实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三、被告史海伦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其所计收的利息、滞纳金来看,仅2016年8月份月利率高达4.31%。原告所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虽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该合约系格式合同,既非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经折算,月均利率也远超出了国家对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的相关规定,变更被告史海伦承担违约责任内容,被告史海伦除应继续返还上述透支本金款项外,对该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从透支之日起利率可按原日万分之五的收取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但滞纳金不再收取。四、被告翁文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海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大唐信用卡透支本金99345.31元及承担以该透支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翁文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海伦追偿。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史海伦、翁文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冯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