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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幼春与陈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幼春,陈伯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440号原告:毛幼春,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炎忠,宁波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伯尧,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毛幼春诉被告陈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确认借款1500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尧归还原告毛幼春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陈伯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