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商城县阳光宾馆、夏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红军,商城县阳光宾馆,夏维,阮成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金刚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阳光宾馆,经营者夏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维,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成运,女,汉族,1974年8月3日生(系夏维的妻子),住商城县。上诉人申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阳光宾馆、夏维、阮成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刚琴,被上诉人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夏维与被告阮成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阮成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购买了52度剑南春酒3箱(每箱6瓶),每箱1900元,共支付被告货款5700元。被告夏维出具证明条1张,并加盖被告夏维经营的被告商城县阳光宾馆的公章。原告打开其中1瓶酒品尝后,于次日向商城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销售的是假酒,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投诉后,组织执法人员在被告阮成运经营的副食店内查到尚有与原告购买的同种“剑南春”酒9瓶未销售,且未能提供合法进货发票及供货商的合法手续,该局遂立案调查并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剑南春酒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做出鉴定结论:送检样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同年5月6日,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商工质处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尚未销售的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9瓶,对被告阮成运罚款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支付5700元在被告阮成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购买3箱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剑南春”的酒,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投诉、调解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其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阮成运辩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但未提供反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维在其妻子被告阮成运经营的副食店出售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酒,出具被告商城县阳光宾馆的收条,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申红军货款和住宿费共计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申红军上诉称: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法不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000元。被上诉人商城县阳光宾馆、夏维答辩称:酒不是我出售的,申红军买酒之后中间过了好长时间,他可能进行调包。被上诉人阮成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红军支付5700元在被上诉人阮成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购买3箱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剑南春”的酒,上诉人申红军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红军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70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上诉人申红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申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70元,由上诉人申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源:百度“”